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叶明与中山市古镇喜林灯饰厂、朱超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明,中山市古镇喜林灯饰厂,朱超林,黄燕容,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李叶明,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系江门市蓬江区**登丰机械模具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林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朱超林,该厂投资人。被告:朱超林,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黄燕容,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吴潘华,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张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嘉祺,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梓仁,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叶明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林灯饰厂(以下简称喜林厂)、朱超林、黄燕容、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以下简称横栏农商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黄燕容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横栏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嘉祺、袁梓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林厂、朱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喜林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喜林厂提供灯饰贴片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月结,但喜林厂因经营不善未能付清原告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但都因余额不足未能兑现。2014年10月,喜林厂、朱超林突然人去楼空,导致原告加工款114239.59元未能收回。黄燕容与朱超林是夫妻关系,也是喜林厂的投资人,理应对喜林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横栏农商行是喜林厂出具支票的付款行。在喜林厂账户内无足额资金的情况下,横栏农商行却向喜林厂售出大量支票。原告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导致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4239.59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叶明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喜林厂开具2张支票用以支付加工款,但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2014年9月、10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为喜林厂提供灯饰贴片加工,被告还没有结算就已经跑路;3、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喜林厂、朱超林跑路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4、原告的员工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喜林厂、朱超林拖欠原告加工款;5、2014年6月、7月送货单,证明喜林厂将涉案两张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2014年6月、7月加工费。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述称:其是原告的员工。黄燕容是喜林厂的老板娘。原告与喜林厂从二〇一三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二〇一四年七八月,喜林厂交给张某两张支票用于支付欠原告的加工费。张某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十二日看到黄燕容在喜林厂上班。朱超林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跑路。被告喜林厂、朱超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燕容辩称:黄燕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黄燕容不是喜林厂的投资人,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燕容是喜林厂的实际投资者和参与经营者;2、朱超林、黄燕容在2014年6月5日已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9月后,朱超林、黄燕容在此之前就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所以黄燕容不应对朱超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燕容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被告横栏农商行辩称:原告对横栏农商行的起诉理由不成立:1、横栏农商行售卖支票及拒绝兑付的行为符合我国票据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2、横栏农商行的行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具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由出票人承担。被告横栏农商行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叶明系江门市蓬江区**登丰机械模具服务部(个体户)经营者。喜林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朱超林。喜林厂为支付欠李叶明2014年6月、7月的贴片加工费,向李叶明开具支票两张,支票号314044**/212987**、314044**/212987**,出票日期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6日,票面金额36370元、20690元,付款行均为**农商行。李叶明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喜林厂于2014年9月、10月又委托李叶明进行贴片加工,产生加工费57179.59元,喜林厂至今未付该加工费。另,黄燕容与朱超林于2014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喜林厂应当支付欠李叶明的加工费114239.59元。喜林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朱超林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债务发生在黄燕容与朱超林离婚之后,李叶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喜林厂发生涉案交易时,黄燕容系喜林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对李叶明要求黄燕容对喜林厂、朱超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横栏农商行并非涉案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喜林厂、朱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林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叶明加工费114239.59元;二、被告朱超林在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林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李叶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喜林灯饰厂、朱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