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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因盗窃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盗窃被河北省卢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骑自行车行至昌黎县泥井镇东魏官营村赵某婆婆家后门口,将赵某婆婆家的后门闩拽坏,进入该户家中,趁家中无人,意图行窃,后被告人李海欲出门观察情况时,被赵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海供述,证人赵某、肖某、魏某证言,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李海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告人李海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广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