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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巨宝屯。法定代表人王金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五委。法定代表人郭佰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郭佰华,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和2014年,原告与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形成酒精供销关系,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以自提方式购买粮食酒精,其中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03173.96元的酒精,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620019.40元的酒精,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付货款4863117元,截止2015年1月份被告佰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6万元。在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批偿还,二被告还承诺用相应的资产进行抵押,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指二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包括不近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不仅未按约定办理抵押手续,而且未按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第一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36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佰华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36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批偿还,如果乙方(指二被告)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包括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未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出库单复印件2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提交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2013年和2014年,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03173.96元的酒精,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620019.40元的酒精。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未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提交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给付货款4863117元。结合证据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万元。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未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起诉意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起以自提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食用酒精,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03173.96元的酒精,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620019.40元的酒精,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863117元,截止2015年1月份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6万元。在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批偿还,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为了保证还款,被告郭佰华同意与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不按照协议履行(包括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向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第一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36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6万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所欠货款,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不按照协议履行(包括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向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主张权利,故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偿还货款5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6万元;二、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5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由被告沈阳佰华商贸有限公司、郭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源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