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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蒋某。被告:周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随着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有很大差异,双方的矛盾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生活理念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请求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1、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2、我们原系同事关系,双方相识已经三十年了。在双方各自第一次婚姻结束后,我和原告恋爱结婚。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吵吵闹闹,但是夫妻感情还是好的。3、原告对我的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我真心表示感谢。在吵架的过程中可能有些语言伤害了原告,我表示歉意。现在我们年纪也大了,看在夫妻情分这么多年的份上,要求和原告和好。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0年7月31日协议离婚。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置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以上房产,2013年12月31日该房产被拆迁获得拆迁款840350.84元,但是原告一分也没有拿到。如果离婚的话,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住房问题。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从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且被告动手打人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00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双方仍保持来往,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及双方缺少沟通等原因经常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和照顾,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无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珍惜再婚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相处,安度晚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合本案,原、被告目前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