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谷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谷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后因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起,XX(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珠岙村山边废弃厂房和山边羊圈内开设赌场,组织、吸引张某丙、陈某乙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以抽头渔利。同年3月10日,该赌场被民警查处,当天赌场参赌人员达30人次以上。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场放哨7天,获利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谷某为赌场放哨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臣来、柯丽丽、鲍珍勇、陈雪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金某、李某甲、钱某、陈某乙、朱某、凌某、李某乙、徐某、李某丙、戚某、池某、潘某、刘某、荣某、袁某、唐某、李某丁、叶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人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光盘,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谷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永嘉县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