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志敏、叶叶与被上诉人易磊、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志敏,叶叶,易磊,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志敏,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叶,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珈睿、刘小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磊,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智祥,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577号。法定代表人葛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志敏、叶叶因与被上诉人易磊、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志敏、叶叶一审共同诉称,易志敏、叶叶系父女关系,易志敏与易磊系父子关系。1995年11月易志敏与易磊之母张宝玲协议离婚。1998年4月,易志敏与叶红美结婚,叶叶随其母叶红美与易志敏一起共同生活,户口于1999年8月18日迁至易志敏户籍下。1984年,易志敏帮助其父母在原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某地95-96号(现某地88号)建盖了六间平房,后易志敏与其胞弟易某在该平房内结婚成家,并于1988年与父母分门立户后各分得两间平房,同年兄弟二人分别出资在原平房顶上各加盖了两间房及楼下一间厢房,该十间房于1990年由其父亲易信根统一办理了“宁东私字第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兄弟二人又分别出资先后两次加盖了十间房,其中1992年在二楼平台东、西各盖一间(每间约38㎡);2008年易志敏倚房屋东、南山墙加盖了上下六间,易某倚房屋西侧山墙加盖了上下两间。2009年某地88号被划入府前三期的拆迁范围,南京江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城建公司)系拆迁人。该房拆迁时计有二十余间且连为一体,易志敏、叶叶基于分家和自建的房屋有12间,面积计约288.93㎡。另,易信根已于2007年1月9日去世,其份额应由易志敏与其母亲、姐弟共四人依法继承,每人各得1/4。2011年6月13日,叶红美去世,其份额应由易志敏、叶叶依法继承。2009年房屋拆迁时,易志敏已就上述房屋的建盖情况、登记权属以及父亲易信根去世的情况向拆迁承办人作了陈述,同时提交了易信根的房产证明、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江宁区易记五金修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2009年8月,南京江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易磊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易磊。易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登记房主易信根的法定继承人,无权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南京江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代表政府实施拆迁工作的专业机构,未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登记和户籍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权属材料未尽审核义务,在易志敏、叶叶提交资料且多次申诉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况下仍与易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显系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易志敏、叶叶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易磊、城建公司就某地88-3号房屋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易磊、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城建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中易志敏、叶叶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易志敏、叶叶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之前,易志敏与易磊之间就房屋确权正在另案诉讼,即使易志敏、叶叶主体适格,本案也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拆迁过程中,其进行了公告、调查,确认易磊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并且拆迁协议签订后,易志敏不仅知晓、认可该协议,还与易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分配进行过协商,故其与易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与易磊之间没有任何串通行为,也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故应驳回易志敏、叶叶的诉讼请求。易磊一审辩称,易志敏、叶叶的起诉陈述不属实,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易志敏、叶叶已就同一诉讼请求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审结,又提起本案诉讼,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志敏系易信根和张秀红之子。1984年易志敏与张宝玲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即易磊。1995年11月13日,易志敏与张宝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易磊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贴费用,家中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给付易磊2万元。1998年4月10日,易志敏与叶红美结婚,叶叶(未成年)随其母叶红美与易志敏一起共同生活,户口于1999年8月18日迁至某地88号。2011年6月13日,叶红美因病去世,叶叶仍随易志敏一起生活。1990年9月20日,易信根领取原江宁县东山镇某地95、96号房屋所有权证。易信根领取该产权证的登记具结书载明:兹有坐落在东山镇某地95-96号房屋产权10间2厢,建筑面积294.40平方米,是我于1984年因自建取得,今后如有他人提出异议,概有本人负责。2007年1月9日易信根因病去世。2009年5月6日,原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发布江宁建拆许字(2009)第02号拆迁公告。公告载明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人及联系电话、拆迁监督单位及联系电话。2009年8月3日,原南京江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易磊(乙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某地88-3号,为易磊所有;房屋结构为砖混,用途为住宅,实测面积合计394.32平方米,其中住宅394.32平方米;协议当事人同意按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08201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府前三期地块(原地)、骆村杨家圩地块(异地),建筑面积为95㎡两套(原地)、70㎡一套(异地)、125㎡(异地)一套,交付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的房屋;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均价5550元/㎡(原地)、(5650×93%-100)元/㎡(异地),甲方应支付乙方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与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价款22382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拆移电话补助费、电增容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2601元。2010年10月建发公司(甲方)与易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府前三期被拆迁户,原协议安置为原地95㎡两套、异地杨家圩70㎡一套、125平方米一套,由于家庭原因,现急需现房安置,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原安置房套型调整为原地安置95㎡两套,杨家圩东城福园现房一套(房号为8#101室,面积为101.12㎡)、杨家圩期房95㎡一套。现某地88-3号房屋已拆迁完毕。易磊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002601元,该部分补偿款易磊称已支付给易志敏600000元,易志敏认可收到500000元。拆迁安置房杨家圩东城福园现房一套易志敏于2012年1月入住,现易志敏仍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2月16日,建发公司更名为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有我社区居民某地88号村民易信根(2007年1月9日去世)和妻子张秀红生育一女两子:易爱华、易志敏、易某。易志敏之前育有一子易磊。在某地未拆迁时,易志敏、易磊居住在某地88号东边三间。2010年左右某地88号拆迁,易志敏与易磊为拆迁补偿分配事宜一直在我社区协调未果。2014年1月,易志敏以易磊、张秀红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并分割其在东山社区某地88-3号房屋中的拆迁补偿利益——拆迁安置房两套。案号为(2014)江宁民初字第265号。在该案2014年2月27日的庭审中,易磊、张秀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陈述:其系易磊的姑父,某地88-3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易信根,考虑到易志敏家庭比较复杂,易信根在世的时候就把房屋全部过户给孙子,东边的房屋全部过户给易磊,西边的房屋过户给了易超,过户大概是在2000年,过户的时候办理了房产证,主房以前建的是6间,后来易信根在楼上加盖了4间,主房东边和西边各有一间平房,是易信根出资为两个儿子易志敏、易某建造的,主房东边和南边的3间楼上下的坯子建造的时候易志敏出面的。该案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对王某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该案易志敏于2014年7月21日以特殊原因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4月27日,在一审法院向东山社区居委会调查时,该社区居委会治调主任、同时也是易志敏的弟弟易某陈述:2013年8月5日的情况说明和住宅改经营用房面积确认书都是社区出具的,但情况说明中关于“在某地未拆迁时,易志敏、易磊居住某地88号东边三间”的内容不属实;某地88号就是宁东私字第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东桥95-96号,后来派出所更换门牌号,某地95-96号就变成了某地88号;某地88号原来就其父亲易信根一户,其父亲在世的时候就把88号的房屋分给了两个孙子易磊和易超,并于2000年左右分别领取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03年其又在院子里加盖一户为88-1号,其儿子易超的为88-2号,易磊的为88-3号,88-3号在2003年左右由其母亲张秀红出资进行了加盖;易志敏和叶红美结婚后就搬出去住了,对易磊也不尽抚养义务,其母亲就把88-3号房屋出租出去,用租金抚养易磊,因是分户不分家,其母亲就带着易磊一起住在88-2号房屋里;易磊和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情易志敏都清楚,本来88-3号房屋就是易磊的,易磊出于对父亲的尊重,让易志敏去和拆迁公司谈的,谈完后易磊签的协议,因为易磊是房主,拆迁公司只能和房主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易磊拿了四套房子,1000000元左右的拆迁补偿款,其中东城福园的一套房子一直给易志敏住着,当初易磊和拆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拆迁安置房屋也是考虑到叶红美病危,先拿一套现房给他们住,拆迁补偿款也给了易志敏大几十万;拆迁之后街道和社区也组织双方调解了四五次,每次都因易志敏反悔致协调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城建公司对某地88-3号房屋所在区域拆迁时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发布了拆迁公告,城建公司与易磊就某地88-3号房屋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易志敏、叶叶主张其系某地88-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城建公司未对房屋权属情况调查核实即与易磊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主张城建公司与易磊就某地88-3号房屋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就其系某地88-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易志敏与叶叶虽提交了易信根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书、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据、户籍资料,主张其作为易信根的法定继承人对某地88-3号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在(2014)江宁民初字第265号案件的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易信根在世的时候就把某地88号房屋全部过户给了孙子,东边的房屋全部过户给易磊,西边的房屋过户给了易超,过户的时候办理了房产证,在该案中易志敏对证人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易志敏、叶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某地88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其关于其系某地88-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城建公司与易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易志敏、叶叶虽提交了对刘本海的调查笔录、拆迁情况确认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与易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易志敏、叶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城建公司与易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且易志敏陈述其知道某地88号拆迁事宜,拆迁完毕后,其亦与易磊就拆迁利益的分割进行了多次协商,并诉至法院,易志敏亦自认已收到易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50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志敏、叶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易志敏、叶叶负担。易志敏、叶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拆迁的“某地88-3号”12间房屋中只有6间建盖于易信根去世前,其余6间建盖于2008年易志敏与叶红美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以易信根在世时已将房屋过户否定两上诉人的房屋共有权人资格,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易磊提交的“宁东建字052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在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庭审中认可了易磊在拆迁时提交了该许可证原件并据此排除了两上诉人房屋共有权人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尽综合审查认定证据的职责,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资料显示“某地88号”房屋在拆迁前一直登记在易信根名下,在易信根去世前没有办理任何产权过户手续,证人王某和易某的相关证言内容虚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易磊答辩称,1、关于被征收拆迁的“某地88-3号”房屋的产权问题,该房屋是被上诉人爷爷奶奶易信根和张秀红于1983年自建取得,后陆续翻建、扩建。至1990年9月,房屋所有权证(宁东私字第0037号)登记在易信根名下的面积为294.4㎡。至2000年4月,答辩人爷爷易信根将所属房产分别给两个孙子(被上诉人和易超)并分别办理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面积为276㎡,对此事,上诉人易志敏是知道并认可的。2003年左右,易信根夫妇又出资在“某地88-3号”加盖了一些房屋,2007年1月9日易信根去世。2009年拆迁时,实际丈量面积为394.32㎡。综上,所涉房屋产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所涉房屋共有权人。2、整个拆迁征收谈判,上诉人易志敏均知晓且参与,只是在协议上签字时,根据规定,由产权人或建房许可证持有人签署,以确定利益归属。对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易志敏也予以认可,并于2010年接受了被上诉人给予的补偿款60余万元,再于2011年初搬入拆迁安置房东城福园8幢101室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与城建公司无任何利益往来,无恶意串通的基础,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易志敏不仅知晓拆迁的事情,并且拆迁之后也已经收取拆迁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原登记情况、易某和王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在(2014)江宁民初字第265号案件中的自认、城建公司审查后与易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情况,认定易磊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易志敏、叶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