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在迁安市上东水郡售楼处北桥头处,刘某甲与刘某乙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并打架。后刘某甲将拉架的李某乙推到桥下并殴打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见此情况随出手帮李某乙,将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甲鼻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协议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富审 判 员 耿丽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强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