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忠县。2013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忠县检察院不予批捕,于2015年3月13日释放,并于释放当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先军、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谭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未经过年审的轿车沿忠县县城往某镇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驶至103省道222KM+380M忠县某养护站外时,车辆前保险杠左下侧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经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轿车受损。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周某某送至忠县人民医院后离开医院,后经忠县公安局传唤,刘某甲于同日17时许到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但认为其并非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案,而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实,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而非坦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未经过年审的轿车沿忠县县城往某镇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驶至103省道222KM+380M忠县某养护站外时,车辆前保险杠左下侧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周某某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周某某送至忠县人民医院后,自行离开医院为本案交通事故而向李某某借款。被告人刘某甲于同日15时左右通过其哥哥刘某乙的短信得知忠县公安局对其口头传唤,于同日17时许到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前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5年5月27日经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19日即事发第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尿液常规毒物检验,其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品(冰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范某某、曹某某、任某某、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依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交通肇事后立即用自己的肇事车将被害人及其亲属一并送往医院,积极抢救伤者。被告人刘某甲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在抢救过程中离开后,虽未及时报警,但其离开医院系为该事故而筹集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也没有逃跑的行为。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燕彬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