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处金桥国贸中心202。法定代表人徐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前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金垵。本院受理原告魏胜武诉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虽注册地是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胜利大街交口处金桥国贸中心202,但该地址并无人员办公,非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实际办公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12号。故被告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销售者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天津市静海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