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广霞与苏中锋、任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霞,苏中锋,任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徐广霞,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时颖、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锋,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任建设,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徐广霞因与被告苏中锋、任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时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锋、任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份起,被告苏中锋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如到期未还款,原告可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建设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至,被告苏中锋未及时还款,被告任建设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在2015年2月份归还60000元。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致使原告借款至今尚有110000元未能讨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中锋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为15500元);2.判令被告任建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苏中锋、任建设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中锋、任建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苏中锋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喜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苏中锋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苏中锋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苏中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款人:苏中锋,截止2013年10月31日累计收到出借人徐广霞人民币170000元,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到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出借人可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特立此据”。被告任建设在《借条》落款处“担保方”一栏签字。2015年2月份,被告苏中锋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付。另查,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中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中锋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中锋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如到期未还清,出借人可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中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建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苏中锋、任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广霞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苏中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广霞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任建设对被告苏中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苏中锋、任建设共同负担。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