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生大女儿马某乙,2011年8月2日生二女儿马某丙。婚后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从未见过面,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女儿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2014)召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乙,2011年8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马某丙。生育次女马某丙后,被告马某甲外出打工,每年回家三次左右。原告张某某以被告马某甲不顾家庭、不抚养子女,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再次本院提起离婚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2009年结婚至今,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被告马某甲虽长期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家三次左右,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尚不至于导致二人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原则,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张某某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4)召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