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志坚与蔡崇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坚,蔡崇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坚,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崇元,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林志坚与被执行人蔡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鲤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执行员 蔡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渊源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