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40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236号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290-X。法定代表人刘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佳,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家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4665-6。法定代表人罗章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信前、谭佳,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川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在其处赊购货物,双方对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货款进行过对账(已经判决),但对账后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货物,货值共计257431.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新欠原告货款177431.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货款177431.7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宏顺公司辩称,诉称情况并不属实,其公司支付的货款80000元系前一讼争案件中的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11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钻头、齿轮、钢丝等货物,货值合计257431.70元,品迭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偿还原告的货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新欠原告货款177431.70元,该款原告催收未果。同时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2日的货款共计589541.70元,被告对《往来询证函》出具之后的交易予以否认。因证据不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货款4121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未陈述结算后支付过货款。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211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4日偿还原告的货款(合计8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自2015年2月3日起,双方再未发生交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售欠款凭证、发票及其签收单、参保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货款177431.7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因支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按双方交易习惯货款支付应当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并结合原告诉讼行为进行考虑,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算为宜。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货款177431.7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4年6月23日双方结算之后未再发生交易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货款177431.70元及利息(以177431.7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