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又名李铁岭),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初依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1年在柘城县岗王乡民政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极为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无故生气和原告吵架,对家庭和孩子也不管不问,现孩子都已长大,为了早日摆脱痛苦,特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子女的抚养由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初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在柘城县岗王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相互谦让、相互谅解,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