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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非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何建青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何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被执行人何建青,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雾灵山乡大沟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以下内容: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即:拆除彩钢棚(1)61.10平方米,彩钢棚(2)东西长6.00米、南北长12.10米,彩钢棚(3)东西长9.10米、南北长3.00米,滚筒池东西长21.20米、南北长19.30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1128.2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被执行人何建青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何建青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下义务:拆除彩钢棚(1)61.10平方米,彩钢棚(2)东西长6.00米、南北长12.10米,彩钢棚(3)东西长9.10米、南北长3.00米,滚筒池东西长21.20米、南北长19.30米,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1128.28元。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拆除建筑物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