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颜青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特字第2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代表人:金滔。委托代理人:范永俊。被申请人:颜青。被申请人:章占芬。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赵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称:××××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颜青、章占芬因个人家具消费所需,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两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确定年利率为7.2705%;借款期限从××××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共计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两被申请人将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山北村环城西路27弄××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0××××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3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1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交付贷款。嗣后,被申请人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现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申请人为此支付了113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申请人现请求:1.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205994.48元,利息1868.80元,复息13.76元(××××5年5月1日至××××5年7月1日),并继续支付自××××4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确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300元;3.依法裁定将被申请人章占芬、颜青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山北村环城西路27弄××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4.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变价所得款项在第1.2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注:1.2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9177.04元)。被申请人章占芬、颜青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案件受理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取得借款后,陷入其他债务纠纷,且超过三个月逾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收回贷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山北村环城西路27弄××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申请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颜青、章占芬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山北村环城西路27弄××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0××××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1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05994.48元、利息1868.80元及复息13.76元(××××5年5月1日至××××5年7月1日),并继续支付自××××5年7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元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章占芬、颜青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