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郑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35分,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贾汪区山水大道世纪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某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