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153号贺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系被害人吴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女。系被害人吴某某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杰,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曹华、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3日以灞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伍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保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陕A0KH**号北斗星牌轿车,沿西安市柳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鸣路北段丁字口时,将行人吴某某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人驾少勋分别发短信给当晚乘车的贺某甲、李某、贺某乙、贺某丙,指使其作伪证,要求乘车人证实事故发生时由陈某某驾驶车辆。经鉴定,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建议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案发后贺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与他人串通由他人顶包,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贺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及被告人依法赔偿其医疗费5025元、交通费640.5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没有逃逸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陕A0KH**号北斗星牌轿车,载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李某沿西安市柳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鸣路北段丁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吴某某撞倒致伤,贺某某打电话叫来亲属陈某某,车上其他乘员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交警接报警到场后,陈某某自称是肇事司机,在交警调查期间,贺某某让车上乘员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李某向交警作证陈某某系肇事者。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1岁)。同年4月7日贺某某到交警队投案,供认其系肇事司机,陈某某在交警调查过程中顶包的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陕A0KH**号北斗星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伍某某因吴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医疗费12095.38元、交通费640.5元,共计524482.38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支付了37098元。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柳鸣路北段丁字口处,有标志线,雨天。交警到达现场时,伤者已送往唐都医院救治,现场留有肇事者的北斗星牌轿车,未发现明显制动痕迹。2、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0KH**号北斗星牌轿车制动装置等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贺某某血醇浓度为206.7mg/100ml。4、证人陈某某证明,贺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电话通知他到现场,车上的人把伤者送往医院,交警到现场后,因贺某某喝了酒,他顶替贺某某,说是自己开的车。5、证人贺某甲证言证明,当天他与贺某丙、李某、贺某乙在贺某某家喝完酒后,由贺某某驾车拉着他们去半坡,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把伤者送往医院,之后贺某某让他说交警调查时就说是陈某某驾车发生的事故。在交警调查过程中,他向交警作了伪证。6、证人李某、贺某乙、贺某丙陈述与贺某甲陈述一致。7、西公交鉴法尸字(2015)第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8、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A]第0317-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9、被告人到案经过、警情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陈某某自称驾车司机,贺某某亦在现场,面部及手部有轻微擦伤,民警遂对二人抽血。后经调查确定贺某某有重大嫌疑。2015年4月7日贺某某自行到交警大队投案,供述是肇事司机。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的陕A0KH**号北斗星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他们打电话报警,还打电话让姐夫陈某某到现场,车上坐的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把伤者送到医院,民警到场后,他与陈某某说好是陈某某开的车,后他还给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说交警调查时就说是陈某某开车发生事故。他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于2015年4月7日到交警队投案承认其驾车肇事。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害人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可证明其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及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该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同车人员也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亲属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由陈某某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应重复评价,既认定肇事逃逸,又认定妨害作证。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鉴于其醉酒程度以及尚未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亡,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贺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及被告人贺某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伍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贺某某除已付的赔偿款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67384.38元,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一个月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