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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军与被告姜玉茹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姜玉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王占军。被告姜玉茹。委托代理人陈国才,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占军与被告姜玉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被告姜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家套房院,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道路上的柴火清除,以保持道路畅通,被告不但不听,还出言辱骂原告。在两家后院被告带着家人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将原告脸挠伤。原告当晚到平泉县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5.54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980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玉茹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我先实施殴打行为,将我致伤,原告的伤是我在实施自卫的肢体接触中受的伤。那天我想在自家后院建厕所垒墙(是我家换原告家的地)时,原告夫妻为扩大其牛圈面积无理阻拦,我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原告从派出所回来后,见我家雇的人仍在垒墙,便进行阻拦,我和他说已和你妻子协商让给你们二尺地,你妻子让垒墙了,原告仍然无理阻拦并打伤我。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他的伤是在我正当防卫过程中导致,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平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入院诊断: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鉴定意见:王占军损伤为轻微伤。休治意见: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10天。2、平泉县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2015年4月24日至4月28日住院4天,花医疗费2405.54元。3、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4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言:姜玉茹是我的亲家母,那天具体时间忘了,被告姜玉茹家找我干活,让我找几个人给他家垒墙,那天上午我和其他3人(刘某乙,刘晓杰,刘丙振)到被告家,想拉线垒墙的时候原告家不让,两家就打起来了,派出所到场,把双方叫走了,被告因为孩子闹毛病回来了,又和原告家商量,后来又同意垒墙了。我们又垒的时候,原告在派出所回来又不让垒墙了,就又打起来了,原告的媳妇抱着被告,原告就踹了被告两脚,后来他们又到前面撕吧了,撕吧到前面的时候我没有看到,再后来派出所就又来了。派出所来解决了原告又让垒了,后来又因为砖垛的事又不让垒了,我们4个人就走了。2、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个月前,刘某甲找我去黄土梁子干活,具体地点不知道,是给被告家垒墙,到那以后原被告两家协商被告家让出10公分,我们拉线的时候原告把线给扯了,两家就打起来,被告的闺女推了原告一下,有人报警以后警察把双方拉走。被告有事先回来了,和原告的媳妇商量垒墙,商量成之后我们垒了6层砖,这时原告回到家又把线给扯了不让垒,双方又打起来,原告的媳妇抱着被告,原告打了被告两拳,踹了被告两脚,后来有人给拉开了,他们又到前面墙角处撕吧了,我没有看到。后来警察又来了,给他们解决事,我们看干不成,就走了。打架后没看见谁有伤,谁都没有伤。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丙镇的调查笔录,证言内容与刘某甲、刘某乙出庭证言中对打架经过的叙述基本一致。(庭审中刘丙镇补充证明:我没看见他们在前面墙角动手撕吧,我光顾着垛墙角了)。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证言内容与出庭证言中对打架经过的叙述基本一致。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几个证人证言内容基本相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双方在宅基地外交换了土地。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雇其亲属刘某甲等人在交换所得土地上垒墙,原告认为对自己有妨碍便进行阻拦,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有人报警后,当地派出所警察到场将双方带离现场,被告中途返回和原告家人协商垒墙的事,并继续垒墙。原告从派出所回来后,见被告家仍在垒墙,再强行阻止,双方又发生了肢体接触并到墙角厮打,派出所警察再次到场后双方停手。原告打架后到平泉县医院诊疗住院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为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1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5.54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护理费400.00元(4天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4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10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4805.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垒墙纠纷发生厮打,都有过错,双方不能克制情绪,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原告自担经济损失的40%。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发生两次肢体接触,被告辩称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无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5.54元的60%,即288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审判长  李显峰审判员  赵旭坤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强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