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葛全与刘红占、陆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全,刘红占,陆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葛全,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刘红占,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春玲(系被告刘红占妻子),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陆春玲,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葛全与被告刘红占、陆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全、被告陆春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春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全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红占、陆春玲因孩子买房需资金周转,分别向我借款74400元和5704元,双方就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同时为保证债权实现,原、被告又达成以二被告所有的第八师一四八团嘉和馨园24栋1单元111号房屋抵押协议。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又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12月13日还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计80104元;二、二被告偿还利息56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刘红占、陆春玲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刘红占、陆春玲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还款及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刘红占、陆春玲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刘红占、陆春玲书写并签名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再次承诺以房抵债的事实。被告陆春玲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借款是50000元,是向原告岳父借的,时间是2013年,当时也不是和诉状说得是买房子,而是买地。借条是在原告威胁我的情况下写的,只借了50000元,利息按照50000元承担,诉讼费我承担。被告陆春玲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其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合法性。但对受到威胁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春玲、刘红占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葛全借款7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全现金柒万肆仟肆佰元正(74400¥)今约定2014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陆春玲刘红占2014年6月25日”;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葛全借款570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葛全现金伍仟肆佰零肆元正欠款人:陆春玲刘红占2014年12月5日”;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达成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四八团嘉和馨园24栋1单元111号房屋抵押原告借款,并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刘红战,陆春玲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葛全现金74400元和5704元,否则,自愿将房子让出给葛全。已抵偿所欠现金。此据为证承诺人:陆春玲刘宏战”;2015年1月3日,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葛全2015年1月1日-4月15日利息伍仟陆佰元整(5600.00元)月息贰分,在4月15日前本金捌万壹佰零肆元以并还清。共计,捌万伍仟柒佰零肆元(85704.0元),绝不失约。借款人:刘红占陆春玲2015年1月3日”;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再次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春节前一次性把欠葛全的帐还清,否则以前合同执行把房让给葛全,保证无条件让出刘红占陆春玲2015年2月6日”。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80104元及利息5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葛全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红占、陆春玲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80104元及赔偿利息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春玲向原告葛全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8010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利息数额5600元达成协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陆春玲辩称该借款是向原告岳父借的且数额不对,其书写的借条、欠条、承诺书、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保证书均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二被告书写的,如果认为以上书面证据据不符合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陆春玲、刘红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全借款80104元;二、被告陆春玲、刘红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全利息损失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春玲、刘红占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勇人民审判员 郝 明人民审判员 刘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