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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三台县景福镇村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婚后因性情各异而经常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折价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与曾某某家人共同添置了部份财产。因纠纷,曾某某于2014年9月起起诉来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曾某某即于2015年7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询问记录、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结婚后因性情各异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宋某某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便处理,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宋某某在离婚后生活有一定困难,应由曾某某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二、由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给宋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乾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