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三信洋行服装有限公司与修艾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三信洋行服装有限公司,修艾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信洋行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阅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艾青。上诉人青岛三信洋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洋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艾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三信洋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艳、被上诉人修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信洋行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修艾青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信洋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修艾青作为公司验货员,在工作中不严格按照验货规程进行操作,使不合格产品出厂,最后导致客户退货并向三信洋行公司索赔,给三信洋行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更甚者,修艾青不顾公司及个人形象,在三信洋行公司重要的客户处发表不当言论,给三信洋行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客户向三信洋行公司投诉并提出终止业务合作的通知。修艾青的以上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三信洋行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还给三信洋行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信洋行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解除与修艾青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事发后是修艾青主动向三信洋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保密协议》,协议中也载明是修艾青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三信洋行公司解除与修艾青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修艾青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仲裁裁决要求三信洋行公司向修艾青支付18515.42元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上所述,修艾青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仲裁裁决认定修艾青2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66.44元不正确,三信洋行公司支付给修艾青的费用中包括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交通费及住宿费是三信洋行公司公司根据员工出差实际花费予以报销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三信洋行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信洋行公司不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15.42元;2、司法鉴定费由修艾青承担。修艾青辩称,三信洋行公司称修艾青是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修艾青不予认可,在三信洋行公司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明确载明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三信洋行公司仲裁提交的证据《保密协议》,经鉴定不是修艾青本人签字。对仲裁裁决结果修艾青无异议,要求法院驳回三信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修艾青于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在三信洋行公司工作。2013年8月10日,三信洋行公司给修艾青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三信洋行公司称该报告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填写内容是应修艾青的��求,为其办理失业救济金而为,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三信洋行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卡号每月向修艾青发放工资为:3568.8元、4808.8元、4413.8元、2700元、2849元、3051.8元、5540元、4632.3元、3563.5元、3515.3元、4010.3元、4423元、3223元。2013年9月,修艾青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三信洋行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修艾青(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18.1元和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894.2元。仲裁庭审中,三信洋行公司为证明修艾青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庭提交了标称时间为“2013-8-19”、署名为“修艾青”的《保密协议》一份,修艾青对该协议中“修艾青”字样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检材《保密协议》上签字处“修艾青”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修艾青书写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保密协议》上签字处“修艾青”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修艾青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556号裁决书,裁决:1、三信洋行公司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15.42元;2、驳回修艾青的其他仲裁请求;该案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三信洋行公司承担。三信洋行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三信洋行公司提交另一份与仲裁庭审内容有出入的标称时间为“2013-8-19”、署名仍为“修艾青”的《保密协议》。经庭审质证,修艾青对该协议中“修艾青”字样的签名亦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原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0月24日,原审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标称时间为“2013-8-19”的《保密协议》上“修艾青”签名字迹与提供的修艾青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3-8-19”的《保密协议》上“修艾青”签名字迹与提供的修艾青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修艾青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三信洋行公司称上述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住宿、车费等报销费用,其中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修艾青共报销交通费6822.5元(提交市内交通费报销单13份予以证明)、住宿费7032元(提交付款凭证12份予以证明),该两笔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庭审质证,修艾青只对报销交通费6333.5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用中的489元和住宿费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三信洋行公司对此提交的市内交通费报销单中载明的489元的报销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证明住宿费的证据系付款凭证,未提交住宿费报销的相关票据。三信洋行公司当庭还提交:1、2013年7月25日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经理朱某某发给三信洋行公司的邮件及函件各一份,以证明修艾青工作时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客户投诉并提出终止合作,由此给三信洋行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2013年6月21日的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三信洋行公司曾以会议形式告知包括修艾青在内的员工,工作期间应遵守公司规章,不得损害公司利益;3、2013年7月25日,潍坊港龙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信洋行赔偿损失说明。经庭审质证,修艾青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三信洋行公司称修艾青系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其提交的1、2、3号证据,修艾青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艾青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给三信洋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审不予认定;三信洋行公司提交的欲证明修艾青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保密协议》,其上署名“修艾青”字样的签名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修艾青本人所签,故���该证据原审认定为无效证据;综上,三信洋行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修艾青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修艾青未提出异议,并要求三信洋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信洋行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修艾青20**年8月至2013年7月月均工资为3923.05元,三信洋行公司称该数额中包含有报销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修艾青认可部分交通费,对另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三信洋行公司提交的489元的交通费报销费用的报销时间系2012年7月,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三信洋行公司主张的该工资中包含的交通费489元和住宿费的事实,原审不予确认。修艾青2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发生的报销交通费6333.5元应从上述工资数额中扣除,故原审认定修艾青该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395.26元,结合修艾青在三信洋行公司的工作时间(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10日),三信洋行公司应当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73.93元(3395.26元×5.5个月),仲裁裁决该费用为18515.42元,修艾青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修艾青认可该裁决结果,故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对三信洋行公司主张不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15.4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仲裁和本案司法鉴定费依法应由三信洋行公司承担。对三信洋行公司要求修艾青承担仲裁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三信洋行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15.42元;二、青岛三信洋行服装有限公司给付修艾青仲裁和本案司法鉴定费共计3300元;三、驳回青岛三信洋行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三信洋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信洋行公司承担。宣判后,三信洋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修艾青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三信洋行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是修艾青主动向三信洋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愿签署了《保密协议》。因此,三信洋行公司解除与修���青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修艾青为了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三信洋行公司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解除原因”一栏注明是“企业解除”。现修艾青以此报告书中载明的“企业解除”为由向三信洋行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客观事实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中,三信洋行公司提交了证明修艾青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证据,原审在修艾青仅口头否认而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否定该证据,有违客观事实。另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修艾青自行承担。二、原审认定修艾青工资中不包含住宿费,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修艾青的工作需经常出差,其本月出差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会在下月工资中一起发放,故其工资中包含���交通费及住宿费等。三信洋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未附带相关票据,是因为员工出差住宿的地方大都比较简陋,无法提供正规的住宿凭证,公司为减轻员工负担,在报销住宿费时并不强制其提交。但每次报销仍需员工本人填写付款凭证,对时间地点予以核实并签字确认。原审仅因未附带相关票据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有失公允。修艾青已认可交通费包含在已发工资中,而住宿费的报销模式与交通费相同,据此可以充分证明付款凭证中的数额是修艾青住宿实际报销的费用而非工资。三、修艾青离职前的工资总额是46730.8元,应在扣除交通费6333.5元及住宿费7032元后再计算其月均工资,故原审认定修艾青月平均工资为3395.26元不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信洋行公司不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15.42元及司法鉴定费3300元。被上诉人修艾青答辩称:三信洋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信洋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其应否支付修艾青经济补偿金和司法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信洋行公司主张修艾青系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三信洋行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看,三信洋行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交的���保密协议》,其上署名“修艾青”字样的签名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修艾青本人所签;其提供的“客户投诉”邮件、函件及《赔偿损失说明》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修艾青也不认可,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三信洋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三信洋行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但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修艾青未提出异议,并要求三信洋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在查明本案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三信洋行公司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15.42元及司法鉴定费33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虽然三信洋行公司主张修艾青工资数额中包含有报销的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住宿发票予以佐证,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信洋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修艾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15.42元及司法鉴定费33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信洋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信洋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