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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执民字第1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修朴、夏汉义与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夏康贵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修朴,夏汉义,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夏康贵,张风雷,钟芬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1314-2号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委托代理人陈松尧,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夏汉义。被执行人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夏康贵。被执行人夏康贵。被执行人张风雷。被执行人钟芬红。申请执行人郭修朴与被执行人夏汉义、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夏康贵、张风雷、钟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修朴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165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另案划拨了被执行人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70050.36元,申请执行人领取57万、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30万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夏汉义、钟芬红名下的两处房产(被他人设置抵押)、被执行人张风雷名下的两处房产(被他人设置抵押),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因此,建议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将上述五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3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清法审判员  江 涛审判员  顾健龙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乐羽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