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中伟与李秀华、武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伟,李秀华,武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赵中伟。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太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浩。被告李秀华。被告武建利。原告赵中伟与被告李秀华、武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天菊、赵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华、武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分别写下借据,并约定月息2%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11月23日至今未再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对此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秀华、武建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秀华、武建利未到庭亦为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华与被告武建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秀华、武建利分两次向原告赵中伟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分别写下借据,并约定月息2%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赵中伟承认被告李秀华、武建利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出于双方自愿,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赵中伟承认被告李秀华、武建利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3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华、武建利归还原告赵中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3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95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