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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伯伦等与曹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宗,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伦(张万宗之子兼张万宗之委托代理人),1985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胜,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丽(曹胜之妻),1968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张万宗、张伯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曹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22日,我在张万宗、张伯伦经营的“乐福居”涮肉馆外摊位上无故被其二人打伤。经医院诊断,我伤情为左耳部外伤;耳廓皮肤裂伤;左胫前软组织损伤。北大医院诊断我为左耳外伤后2天,听力下降耳鸣,左耳平均听力60分贝,左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聋,属于中度偏重耳聋,最佳治疗期为一周,三个月后如无好转则不建议药物治疗,只有替代疗法佩戴助听器,但是也只是让听力保持现状。故请求法院判令张万宗、张伯伦一次性赔偿我后期治疗费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万宗、张伯伦辩称,纠纷此前已经法院依法处理,我认为事件已经解决了,现不同意曹胜的诉讼请求。我方对曹胜提出购买助听器等事项不了解,不同意曹胜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胜曾经以本案相同案由将张万宗、张伯伦诉至法院,要求张万宗、张伯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6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万宗、张伯伦连带赔偿曹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驳回曹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2014)西民初字第06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张万宗、张伯伦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1日22时,曹胜与朋友时洪杰到张伯伦经营的餐馆就餐。就餐中,因曹胜说话声音较大,张伯伦认为影响其正常经营,在曹胜结账时,与其发生口角,后张万宗、张伯伦将曹胜打伤。张伯伦称曹胜当时拿出匕首比划,但曹胜不承认,只认可匕首是在被殴打过程中从口袋中掉落的。纠纷发生后,西城区公安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警处理该纠纷,曹胜伤情诊断为左耳廓后面出血,皮肤裂伤;颅骨无明显骨擦感及畸形。诊断意见:左耳部外伤;耳廓皮肤裂伤;左胫前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6日,曹胜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左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曹胜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中,自付药费部分共计1274.98元。曹胜自述系低保家庭,自付医疗费部分均已在社区报销。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诉讼中,曹胜出示其门急诊病历手册,其中2014年10月8日北大医院病历载明未建议使用药物,曹胜据此证明其耳聋症状使用药物已经无效;2014年12月3日东直门中医医院耳科病历载明建议配助听器,曹胜据此证明其耳聋症状需要配备助听器。曹胜还提交2014年12月19日购买助听器发票1张,金额31990元。张万宗、张伯伦不认可曹胜门急诊病历手册及购买助听器发票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张万宗、张伯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曹胜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曹胜伤情、病历所载医嘱及其购买助听器发票,法院对曹胜购买助听器费用31990元予以确认,张万宗、张伯伦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曹胜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万宗、张伯伦连带赔偿曹胜助听器费用三万一千九百九十元。二、驳回曹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万宗、张伯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万宗、张伯伦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仅根据一张发票就确定助听器的价钱不公平且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故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曹胜一方表示虽不同意原判,但认为自己确实产生了损失,而且发票也说明了问题,对方应该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万宗、张伯伦一方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门急诊病历手册、助听器发票、(2014)西民初字第0656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2058号民事裁定书、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认张万宗、张伯伦对曹胜的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及赔偿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了双方之间因就餐问题,张万宗、张伯伦将曹胜打伤,张万宗、张伯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曹胜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曹胜伤情、病历所载医嘱及其购买助听器发票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定张万宗、张伯伦对曹胜的合理损失予以共同赔偿并无不当。虽然张万宗、张伯伦不予认可曹胜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张万宗、张伯伦所持上诉请求,与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在此,本院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双方虽现存有纠纷,但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共同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万宗、张伯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曹胜负担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万宗、张伯伦负担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万宗、张伯伦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