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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兰花小区公交车站附近岔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13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前述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黄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