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36号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洪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东,男,汉族,系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八家子乡平台子村。法定代表人衣宁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立辉,男,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L503GOLD型装载机一台(机号:18831),该挖掘机总价款为340,000元;首笔购车款80,000元整,分期还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还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5%,每月还款23,173.73元;如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购车款的,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达到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立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屡屡违约、拖欠原告购车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购车款人民币257,084.7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2,600.94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被告张立辉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经询问,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只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立辉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装载机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斗山牌DL503GOLD装载机一台、机号18,831、价款是340,000元;合同中第10.2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购车款,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达到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装载机返还至原告住所地。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合同有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印章,被告张立辉签字,且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还款计划书、客户分期还款违约金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还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还款计划书有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印章,被告张立辉签字,且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表,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二被告的违约金额,原告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收款收据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时交了101,000元购车款。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对其不利的自认证据,且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L503GOLD型装载机一台(机号:18831),该挖掘机总价款为340,000元;首笔购车款80,000元整,余款按还款计算书约定的期限分期12个月支付,(还款计划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还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5%,每月还款23,173.73元;如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购车款的,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达到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立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日期起三年。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4日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首笔购车款8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将车辆交给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2年9月18日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1,000元。按每月应还款23,173.73元计算,12个月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还款总额为278,084.76元,扣除已还款21,000元,尚欠257,084.76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装载机买卖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还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分期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月支付分期付款,尚欠原告257,084.76元,有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为证,合同履行期限已过,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违约金为42,600.94元,应由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立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57,084.76元;二、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2,600.94元;三、被告张立辉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北票市煜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虹审 判 员 丁威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