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明芳、蒋文缙与赵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辛,谢明芳,蒋文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辛,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思可,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缙。委托代理人:谢明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办事处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赵辛与被上诉人谢明芳、蒋文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4030号民事判决,赵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辛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可,被上诉人谢明芳本人并作为蒋文缙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谢明芳、蒋文缙与赵辛订立了口头的借款合同,约定谢明芳、蒋文缙共同借款30万元给赵辛,月利息三分,赵辛每月向谢明芳、蒋文缙支付利息9000元,借期6个月。谢明芳、蒋文缙向赵辛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赵辛实际向谢明芳、蒋文缙支付利息3900元。2014年3月26日,赵辛写下欠条一张:赵辛欠谢明芳、蒋文缙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今天先还人民币伍万元整,下部分于2014年4月10日返还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最后剩下部分壹拾伍万元整。赵辛实际还款15万元,余额15万元并未支付。谢明芳、蒋文缙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一致提出没有收到过写有“该合同有投资人蒋文缙(谢明芳)投资人民币壹拾(贰拾)万元,每月收益3000(6000)元”字样的《联合购彩协议》复印件。一审原告谢明芳、蒋文缙诉称:2013年12月,谢明芳、蒋文缙借款30万元给赵辛,于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赵辛名下。2014年3月,赵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款30万元,当日归还5万元,4月10日归还10万元,在4月25日归还剩余的15万元,现赵辛累计还款15万元,诉请法院判决:一、赵辛归还谢明芳、蒋文缙借款本金15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赵辛负担。一审被告赵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30万元实际是谢明芳、蒋文缙二人投资重庆国博竞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我与二人的借款,我于2013年12月18日转账50万元给国博公司后以我母亲费晓蓉的名义签订了《联合购彩协议》,并出具了复印件给谢明芳、蒋文缙二人,并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了“该合同由投资人蒋文缙(谢明芳)投资人民以壹拾(贰拾)万元,每月收益3000(6000)元”等字样,并有蒋文缙、谢明芳的签字和按印,交给了蒋、谢二人。一审法院认为,谢明芳、蒋文缙与赵辛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除相关利息约定条款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谢明芳、蒋文缙将30万元款项转账给赵辛,且赵辛书写的欠条也记载了其欠付谢明芳、蒋文缙借款的事实,故在赵辛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谢明芳、蒋文缙与赵辛之间的借款关系。虽然赵辛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认为谢明芳、蒋文缙的该笔借款是向重庆国博竞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在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赵辛向谢明芳、蒋文缙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15万元,欠付15万元应当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明芳、蒋文缙偿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赵辛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谢明芳、蒋文缙垫付,被告赵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2920元直接支付给谢明芳、蒋文缙。”赵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与谢明芳、蒋文缙不存在借贷关系,确认欠条无效。驳回谢明芳、蒋文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赵辛被迫写下欠条时,办案的辜警官和他的同事可以为赵辛证明,还有当天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确有《联合购彩协议》存在,赵辛本人也有留底,可以证明谢明芳、蒋文缙与赵辛不存在借贷关系,谢明芳、蒋文缙的资金是用于投资。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有正当理由不能缺席审理的规定。一审应当根据本案的情况赵辛已经被羁押正在审理期间,应当根据民诉法136条的规定中止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辛与谢明芳、蒋文缙之间实际上并非一种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谢明芳、蒋文缙通过上诉人向重庆圆博竞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博公司)进行投资,而不是一种借贷关系。谢明芳、蒋文缙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是赵辛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这种欠条应当属于无效。谢明芳、蒋文缙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赵辛的说法,我方与赵辛是借款关系,因为赵辛、蒋文缙还有谢明芳的儿子黄橙赤是朋友关系,谢明芳、蒋文缙根本不知道什么圆博公司,赵辛把钱借去干了什么我方不清楚。赵辛说是受胁迫的,公安局怎么会迫使赵辛写欠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赵辛在落款2014年6月4日和2015年1月20日的答辩状中,均称收到了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在二审审理中,赵辛举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刑诉(2015)9号起诉书副本,拟证明圆博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以及该公司法人是袁渊,赵辛是被告人之一。在二审审理中,赵辛举示赵辛向袁渊转账支付50万元的转账凭条,其中包含了谢明芳、蒋文缙的30万元,转账日期就是谢明芳、蒋文缙交30万给赵辛的当天;举示赵辛的母亲费晓蓉与圆博公司签订的购彩合作协议和圆博公司出具给费晓蓉的50万元收据,共同证明圆博公司收到赵辛转账支付的50万元。谢明芳、蒋文缙认为与赵辛是借款关系,至于赵辛借钱之后用途是什么不清楚,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在二审审理中,赵辛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要求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调取赵辛于2014年3月26日是在被胁迫强制情况下向谢明芳、蒋文缙出具30万元欠条的证据;代理人表示是受谢明芳、蒋文缙的胁迫,因为他们报警又到了派出所就是胁迫;要求向江北区公安分局警务督察科的周警官(具体名字不清楚)调查2014年3月26日当天赵辛是如何到的派出所。赵辛的代理人称,赵辛认为赵辛是在谢明芳、蒋文缙报案之后被派出所的干警带到派出所的;但据代理人向周警官核实,周警官说赵辛是被谢明芳、蒋文缙扭送到派出所的;赵辛的代理人认为不论哪一个事实成立都构成谢明芳、蒋文缙对赵辛的胁迫,因为两种情况都是强制性的,而且赵辛并没有向谢明芳、蒋文缙借钱。在二审审理中,赵辛的代理人陈述在本案中所诉的30万元没有被检察院作为赵辛等人的犯罪金额提起诉讼;在核对笔录签字时,称没有听清楚问题,应为已包含在内,于2015年8月3日的该周内向法院提交证据。2015年8月7日,赵辛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赵辛写给代理人的信和代理词。赵辛在信中称,欠款实为谢明芳、蒋文缙在圆博公司的投资款,是因为圆博公司规定不满30万不能单独开户,将谢明芳、蒋文缙及其他人的资金合到一处,转到袁渊账上,并以赵辛之母费晓蓉的名义和圆博公司签订50万元的合同,由赵辛代签的名字和捺印,赵辛复印合同后手写“该合同有投资人谢(蒋)投资20(10)万元,每月收益6000(3000)元…”等字样;事后谢明芳、蒋文缙在复印件上签字并盖手印,并持有属于各自的复印件;2014年1月以来,公司没有支付收益,赵辛也没有支付给谢明芳、蒋文缙,欠条是赵辛被民警带致派出所后,民警询问并给赵辛做了一个下午的笔录,赵辛当时由于害怕,受谢明芳、蒋文缙胁迫所写,出具欠条后,由两民警陪同到银行ATM机上取了5万元给谢明芳,在场的有谢明芳和她的丈夫、蒋文缙和他的妻子、赵辛的母亲费晓蓉;2014年4月10日,费晓蓉取了10万元给谢明芳;2014年4月14日,赵辛因刑案发生,到北部新区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次日起关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至今;一审法院向赵辛邮寄起诉状后,赵辛书面答辩,但一审法院直接缺席判决,没有到看守所开庭,而本案与刑案有关,刑案至今未判;一审法院在2015年4月16日到看守所委托管教民警询问赵辛是否上诉,赵辛当天提交了上诉状。赵辛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2015年8月3日关于本案中所诉的30万元被检察院纳入指控范围是代理人的主观认为,以检察院的认定为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赵辛上诉所称欠条受谢明芳、蒋文缙胁迫所写的问题。根据赵辛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欠条是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在派出所所写;因此,本院认为,谢明芳、蒋文缙报警的行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不论赵辛是以哪种方式被带致派出所,均不能被认定为对赵辛的胁迫,本院不准许赵辛在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鉴于赵辛认可收到谢明芳、蒋文缙30万元,并已归还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赵辛与谢明芳、蒋文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欠付15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对于赵辛称谢明芳、蒋文缙的该笔借款是向重庆圆博竞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的问题。赵辛对自己的此说法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被检察机关作为赵辛等人的犯罪金额起诉,或赵辛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将该笔款项作为犯罪金额交代;因此,本院对赵辛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赵辛上诉称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赵辛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收到了一审法院的传票;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必须本人到庭的情况,虽然赵辛被羁押在看守所,但其民事权利并未受到限制,赵辛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但赵辛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希望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对赵辛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赵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赵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赵辛预缴3310元,由赵辛负担3300元,退还赵辛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