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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祁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和且被告有生理缺陷,典礼后是否经常分居。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卫辉市太公泉镇东陈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双方分居生活;4、李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5、短信记录和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短信中同意离婚;6、证人刘某某、祁某乙证言,证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日生育子李某乙。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何在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卓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