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马某,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王某1处无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马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1同意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由原告支付20000元抚养费��当庭履行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履行清结。三、原告马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王某2的探视权。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九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