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于某甲,陈某某,窦某某,刘乙,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系殁者于某乙母亲),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殁者于某乙父亲),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殁者李某甲母亲),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系殁者李某甲妻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人:刘乙,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系刘乙母亲),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某甲、陈某某、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徐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魏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被告人刘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EC96**号途锐越野车,沿2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路段时,弯道超车后驶出道路,撞到其行驶方向左侧桥涵护墙后起火,致车内成员于某乙、孙某、李某甲被烧焦死亡,刘乙受伤,车辆及附近草垛被烧毁的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乙、孙某、李某甲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乙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某甲诉称:于某乙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儿子,2014年11月27日21时,于某乙乘坐刘乙驾驶的吉EC96**号途锐越野车由山城镇向梅河口市行驶途中发生事故,致二人独子于某乙死亡,刘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乙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追究被告人刘乙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乙与李某乙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某甲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窦某某诉称: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11月27日21时醉酒驾驶吉EC96**号途锐越野车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路段时发生事故,致车内乘员李某甲死亡,因刘乙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某乙,故要求刘乙、李某乙连带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三次尸检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窦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赔偿,但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归属刘乙,自己未出资,只是车籍登记在自己名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乙酒后驾驶吉EC96**号途锐越野车,沿2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路段,弯道超车后,车辆超速驶出道路与行驶方向左侧桥涵护墙相撞后起火,致使车内乘员于某乙、孙某、李某甲被烧焦死亡、刘乙受伤、车辆及附近草垛被烧毁。经梅河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乙、孙某、李某甲无责任。刘乙驾驶的吉EC96**号途锐越野车登记在其母亲李某乙名下,事故发生后,刘乙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某甲要求的合理损失为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窦某某要求的合理损失为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庭审中,刘乙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的法律手续、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烧烤店结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理化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乙住院相关材料、电话记录、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变更罪名申请,不予采纳。刘乙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对其从重处罚;刘乙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乙的行为侵害了死者于某乙、李某甲的生命健康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检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事故发生是由侵权人刘乙醉酒后超速驾驶所致,李某乙无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人刘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某甲、陈某某、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