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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易辉与方保林、白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易辉,方保林,白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王易辉,男,汉族,2006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系王易辉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保林,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白春燕,女,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保林,系白春燕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住所地叶集实验区民强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3000414-2。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易辉诉被告方保林、白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易辉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被告方保林及被告白春燕委托代理人方保林、被告人保叶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易辉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55分,被告方保林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870M处时,撞到行人王易辉,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方保林与原告王易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今没有完全恢复,且造成原告伤残。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白春燕,该车人保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元、护理费9141.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19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101867.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为31271.06元,其诉讼请求数额总额为132560.36元。被告人保叶集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宝林当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白春燕当庭辩称:同意被告方保林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55分,被告方保林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870KM处时,撞到行人王易辉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第(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保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易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7日,住院共计19天,经诊断:左胫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肋骨上段骨折、右第1侧切牙脱落伤、左第1侧切牙冠折。支出医疗费30693.06元,此款由被告方保林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左下肢支具外固定6-8周,3个月内下肢禁止负重;2、术后1、2、3、6、9、12月定期来院复查,并在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以及决定何时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口腔科门诊治疗、随访;4、门诊随访。(邵松主任每周三二门诊)。2015年1月17日经六安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78元,此款由原告支付。2015年1月13日,经原告之父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评定人王易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左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需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门齿缺失义齿修复及治疗费用肆仟元,使用年限15年。3、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被告人保叶集支公司对钢板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费和门齿修复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当庭放弃要求重新鉴定权利。另查明,被告方保林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春燕,该车由被告白春燕在被告人保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易辉现就读于六安市城北小学南校三年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安市城北小学南校证明、缴纳学杂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身体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保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春燕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应与被告方保林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叶集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中原告王易辉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王易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牙齿后续治疗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药费、鉴定费凭据支付,关于被告辩称的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属于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未成年人,故对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3114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9141.3元,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牙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均参照相关鉴定的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312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41.3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6000元(4次×400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5860.36元。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方保林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春燕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应对被告方保林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由被告白春燕在被告人保叶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人保叶集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再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方保林应承担的60%责任予以赔付。伤残评定费由被告方保林承担1470元(2450×60%)。为减少诉讼成本,节省诉讼资源,被告方保林垫付的医疗费30693.06元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在皖N×××××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易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86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易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1524.64元;三、被告方保林、白春燕共同赔偿原告王易辉伤残评定费147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王易辉退还被告方保林垫付医药费30693.06元;五、驳回原告王易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951元,由原告王易辉承担600元,由被告方保林、白春燕共同承担1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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