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晓敏与被告耿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敏,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唐晓敏,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丽,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唐晓敏与被告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庆,被告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缺少,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年息9万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另,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李秀华借款15万元,约定年息18%,2015年3月5日李秀华将该债权转让给我,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属于投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4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1年,年息9万元;2号证,汇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3号证,2014年8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耿丽向李秀华借款15万元,期限为1年,利息为18%,一年为27,000.00元利息;4号证,原告与李秀华的协议一份,证明李秀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唐晓敏;5号证,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李秀华向耿丽打了电话,通知了耿丽债权转让的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号证中赵阳的签字是耿丽所签,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耿丽向原告唐晓敏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年息9万元,由被告耿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落款处由耿丽签上耿丽、赵阳的名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另,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李秀华借款15万元,约定年息18%,期限一年。2015年3月5日李秀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李秀华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转让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丽偿还原告唐晓敏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8%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耿丽偿还原告唐晓敏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8%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计14,8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玉审判员 陈凌曦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3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