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家玉与郭杰、曲卫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李家玉。委托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杰,城镇居民。被告:曲卫奇,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玉诉被告郭杰、曲卫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玉的委托代理人梁利、被告郭杰、被告曲卫奇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玉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郭杰驾驶鲁F×××××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曲卫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乘坐被告曲卫奇驾驶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被告郭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到现场,后出具烟公牟交证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要求被告郭杰、曲卫奇支付原告医疗费49663.10元、误工费11745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6649.6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合计142057.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杰辩称:我方没有意见。被告曲卫奇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我方对于原告而言属于义务帮工,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郭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已在庭审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60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50分许,原告李家玉乘坐被告曲卫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杰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牟平区宁海大街与永安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现场系十字交叉路口,东西走向为宁海大街,南北走向为永安路。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但发生事故时无交通监控设施。事发后,双方在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其中原告陈述其由被告曲卫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去牟平区东油小区找医生看病,看完病后自东向西沿宁海大街行驶至与永安路的交叉路口时,感觉被告曲卫奇的摩托车停了一下又接着向西行驶,后发生事故,但对于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没看见;被告曲卫奇陈述事发当天其驾驶车辆载着原告到牟平区东油小区看病,看完病后自东向西沿宁海大街行驶至永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停下车等了一会儿信号灯即变为绿灯,遂继续行驶,当行驶至交叉路口中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一辆黑色车辆相撞;被告郭杰陈述事发时驾车由北向南沿永安路行驶至与宁海大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4秒,当其继续行驶至路口中央时与自东向西行至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庭审中,被告曲卫奇和被告郭杰均认为系对方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曲卫奇申请证人王某、夏某、许某出庭作证。被告曲卫奇称该三位证人均系事发后其女儿在现场找到的。证人王某系事发时去医院买药路过的人,其陈述事发时在现场,事故后被告曲卫奇的女儿索要其电话号码,并于庭前联系要求其出庭作证,当时其驾驶摩托车欲从永安路路口北穿过交通信号灯往南行驶,当到达该路口时因是红灯,故停下车辆,此时其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由北往南从其身边经过,后发生事故。证人夏某系路边摆摊卖苹果的摊贩,其陈述事发当天在该十字交叉路口南面(永安路)路边竖起的交通指示牌南侧不远处的路边人行路上卖苹果,其摆摊卖苹果的位置距离十字交叉路口大约20米,其证实发生事故时,看见轿车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证人许某为出租车司机,事发时其正驾驶鲁F×××××号出租车自西向东沿宁海大街行驶,当行驶至与永安路十字交叉路口时看见事故发生,此时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并陈述发生事故时其前面有一辆车,后其将驾驶车辆右拐停在永安路路西,看见交警人员进行拍照,待交警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了一段时间后才离开。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郭杰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郭杰申请证人乔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乔某系到事发现场周边某福利彩票站找朋友的一个路人,其陈述事发时正从彩票站出门直接左拐往南走,突然听到身后“嘭”的一声,遂转身抬头看见发生事故,并看到西面西北角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该彩票站位于十字交叉路口东南角,门朝北,出门直接左拐往南即为十字交叉路口永安路南段。原告认为证人乔某陈述不符合常理。被告曲卫奇主张西面的交通信号灯在西南角而非证人陈述的西北角,且证人乔某陈述的情况不符合人的惯性思维。被告郭杰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孙某系事发时驾驶鲁Y×××××轿车路过的人,其陈述事发时驾驶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且信号灯显示数字还有10秒,此时自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等红灯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的摩托车均停于宁海大街中间黄线的南侧。原告及被告曲卫奇均认为证人孙某陈述的车辆停止位置与实际不符。被告郭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证人方向感不正确,不应影响事实的认定。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时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该组照片中拍摄的证人许某陈述位置显示没有出租车,照片中证人夏某陈述的卖苹果的位置确有摊位。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向本院提交了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烟台市康立医药公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帅广波发票,证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认可医疗费为50352.90元。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家玉的右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755.20元(29222元/年×16年×10%),并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新牟农场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4年4-6月和7-9月工资表、工资表说明、工作证明(月工资2700元)、停发工资证明、新牟农场2014年4-8月份考勤表、李家玉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国家统计局2013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原告李家玉为城镇居民及工作收入等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要求残疾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按月工资2700元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16200元。被告郭杰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声和护理,向本院提交了李声和的身份证复印件、烟台市牟平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儿子日工资为110元,以此计算护理费为374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述该公司系其儿子负责,且其提交的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为烟台市牟平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的收费印章,未向本院提交公司的登记情况、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通费124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杰支付2000元,原告及被告郭杰均同意抵顶需支付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支付了10000元,要求从本案应付款项中扣除。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曲卫奇主张其属于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曲卫奇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郭杰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杰与被告曲卫奇均主张系对方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并分别向本院提供证人证实事发经过。证人乔某陈述的现场交通信号灯的位置与实际不符,且其陈述的看见事发过程的描述亦有不合常理之处。证人孙某陈述其等红灯时显示10秒,这与被告郭杰陈述的通行绿灯时间还有4秒相矛盾。而证人许某陈述交警拍照照片时其驾驶的出租车仍在现场,但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看证人许某描述的出租车停放位置未有该车辆。综上,本院对证人乔某、孙某、许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而证人王某、夏某陈述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中能够看到夏某描述的摊位,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郭杰驾驶车辆闯红灯与被告曲卫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而被告曲卫奇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其虽主张系义务帮工,但原告损失的产生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故对其以义务帮工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家玉作为乘坐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为50352.90元、交通费124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755.20元及按月工资2700元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16200元,有其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新牟农场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4-6月和7-9月工资表、工资表说明、工作证明(月工资2700元)、停发工资证明、新牟农场2014年4-8月份考勤表、李家玉户口本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声和护理,并按日工资1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74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儿子李声和工资水平以及扣发工资情况,故对其主张护理费按日工资11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李声和的住址,本院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22.04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352.9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722.04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交通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即被告曲卫奇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杰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按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另案曲卫奇的损失比例,本案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42.8%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80元;按45.5%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050元。原告主张的2600元鉴定费由被告郭杰承担1820元,由被告曲卫奇承担78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即原告剩余损失62504.14元,由被告郭杰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郭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752.90元(62504.14元×70%);由被告曲卫奇按3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751.24元(62504.14元×30%)。事发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8082.90元(4280元+50050元+43752.90元-10000元)。被告郭杰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及被告郭杰均同意抵顶被告郭杰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故本院认定该2000元抵顶被告郭杰应承担的鉴定费1820元及案件受理费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玉经济损失88082.90元。二、被告曲卫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玉经济损失18751.24元及鉴定费780元。三、被告郭杰赔偿原告李家玉鉴定费182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原告李家玉负担500元,由被告郭杰负担1849元(包含已抵顶的180元),由被告曲卫奇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继宝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