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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霞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XX平、被告陈文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霞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XX平,陈文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马霞霞,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林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XX平,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芳,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霞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被告XX平、被告陈文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霞霞委托代理人孙林峰、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陈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霞霞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周茜驾驶晋MNZ341小型轿车,沿盐湖区工业园内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涑水大道���叉口处时,与沿涑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陈文芳驾驶被告XX平所有的晋MMN358微型工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转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2014年10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晋MMN358微型工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8036.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16时30分,原告乘坐周茜驾驶晋MNZ341小型客车沿盐湖工业园内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涑水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涑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陈文芳驾驶的晋MMN358微型工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晋MMN358微型工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3、盐湖区人民医院病历、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药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医院费、运城市中心医院建卡充值凭条、住院费收据、法医拍照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湖区人民医院急救,在该院住院1天后,因伤情原因盐湖区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运城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在盐湖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2168.29元,支出住院治疗费1669.08元。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花费建卡费100元,支出住院治疗费21975.76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支出100法检拍照费用。4、马志锋身份证户口本登记卡,拟证明马霞霞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马志锋进行护理。5、裴苏琴、马跟喜户口本登记卡,拟证明马霞霞需被扶养人为母亲裴苏琴,1954年10月18日出生,需被扶养的年限为19年;父亲马跟喜,1945年10月23日出生,需被扶养的年限为10年。6、运城市盐湖区2088香辣虾饭店证明、工资表、运城市盐湖区2088香辣虾饭店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盐湖区西郊居委会证明、张月仙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在运城市盐湖区2088香辣虾饭店工作,岗位后厨帮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同时原告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西郊居委会西门外北一巷44号张月仙家。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9、赔偿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计算情况医疗费259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2200元/月÷30天×206=15106.67元;护理费80元/天×18=144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24069元×20年×20%=96276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46.1元,之中母亲裴苏琴,1954年10月18日出生,需被扶养的年限为19年,8809元/年×19年÷2人×20%=16737.1元;父亲马跟喜,1945年10月23日出生,需被扶养的年限为10年,8809元/年×10年÷2人×20%=880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0121.9元。赔偿计算:120000+(180121.9元-120000元)×30%=120000+18036.57元=138036.57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MN358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已向另一伤者张玉燕(案外人)赔偿了41922元,现剩余保险���额78078元;在被告陈文芳车辆年检驾照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赔偿支付信息表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向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玉燕支付41922元。被告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被告陈文芳辩称:被���驾驶的晋MN358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系农民并在居住在该村,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陈文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墩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本村务农。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香辣虾饭店证明和西城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对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1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有几位扶养人,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文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一致。原告及被告陈文芳对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文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章后签字,无法核对真伪。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对被告陈文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3、8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没有关系证明,但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马志锋进行护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裴苏琴有几位扶养人,故归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结合被告陈文芳提交的墩张村委会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墩张村,并在家务农,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周茜驾驶晋MNZ341小型轿车,沿盐湖区工业园内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涑水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涑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陈文芳驾驶被告XX平所有的晋MMN358微型工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2168.29元、住院治疗费1669.08元。2014年9月26日转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建卡费100元,支出住院治疗费21975.76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支出100元法检拍照费用。2015年4月18日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为九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文芳驾驶的晋MMN358微型工具车所有人为被告XX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同起事故中的案外人张玉燕41922元,现交强险限额剩余780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病情及年龄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59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34230元÷365天×206天=19318.8元;护理费80元/天×18=144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8809元×20年×20%=35236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747.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78078元,剩余的19674.93元由被告陈文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9674.93元×30%=59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马霞霞各项损失共计78078元。二、被告陈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马霞霞各项损失共计5902.5元。三、驳回原告马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陈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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