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汤海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无业。2003年9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燕(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东篁坞2组,进入被害人施某丙家中,窃得被害人施某丙放在家中二楼卧室桌子抽屉内的24K黄金项链1根(重16.26g)、旅游鞋1双。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76.3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没有去过被害人家中,没有实施本案盗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盗窃金额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年事已高,又系边缘智力人员,请求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东篁坞2组,进入被害人施某丙家中,窃得被害人施某丙放在家中二楼卧室的旅游鞋1双以及二楼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24K黄金项链1根(重16.26g),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76.3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施某丙的陈述、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至10时40分期间,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东篁坞2组的家中后门处的插销锁被撬,放在二楼卧室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的一根金项链(重16.5克左右)以及放在卧室地板上的一双旅游鞋(鞋面红色,鞋底边有一圈白色,43码,较新)失窃,以及其辨认出监控显示的2014年10月15日9时17分许乘坐公交车的被告人汤某某所穿鞋子即为其失窃的旅游鞋等事实;2、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东篁坞路口的小店里和小店老板娘聊天时,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路过并与其、小店老板娘搭话,称自己是鸬鸟太平的,还称在彭公街上看到过小店老板娘,之后该男子往东篁坞村里走去,当日9时许,该男子拎着一个红色的袋子从东篁坞村里出来,其见男子进村时脚穿一双黄黑色的旧鞋子,离开时换成白底红色且看起来很新的旅游鞋,遂问该男子去了哪里,该男子称在山上转了一圈;当日中午其听说施某丙家中失窃,丢了一条金项链和一双旅游鞋,描述的旅游鞋的样子与该男子穿的一样,其认为该男子就是小偷;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汤某某即为该男子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东篁坞的小店里与人聊天时,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经过,与其搭讪,称自己是鸬鸟太平的,还称认识其,之后该男子一个人朝东篁坞村里走去,一个小时左右后,该男子手拎袋子从村里出来,其发现该男子进村时脚穿黑色鞋子,离开时换成白底红面的旅游鞋,之后其听说施某丙家里遭了小偷,被偷了一条金项链和一双旅游鞋,其中描述的旅游鞋与该男子离开时穿的一致等事实;4、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其在杭州大厦D座的六福珠宝店上班,其舅公施某丙让其帮忙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其遂帮忙购买了一条16克多、4000余元的黄金项链,用了员工优惠,没多久后,施某丙告诉其项链失窃,让其补开发票,其向店里提出要求后,店里根据购买时的内部员工购买记录台账补开了证明,日期为补开当日日期等事实;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六福珠宝临时保证单,证实被害人施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上述保证单,显示货物名称为千足金项链1条,重16.26g,售价4295元的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老太平中学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案发当日被告人汤某某所穿的长袖衬衫一件,并予以扣押的事实;7、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后,对被告人汤某某的左右手十指指纹和掌纹进行捺印提取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东篁坞x号,为被害人施某丙家中,一楼大门无明显撬盗痕迹,一楼南侧为大厅、北侧为厨房,二楼东侧为主卧室,卧室门无明显撬盗痕迹,卧室内北侧靠墙有两张床,卧室东侧有一沙发,卧室西侧靠墙有一电视柜和一书桌,书桌抽屉有轻微撬盗痕迹,抽屉内有一装有相片和身份证等物的纸质信封,对该纸质信封表面进行粉末刷显,在信封表面边缘处发现一可疑指纹,予以提取等事实;9、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抽屉内信封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汤某某的左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10、关于对黄金等价格的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黄金项链1根(重16.26g)价值人民币4959.3元,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1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76.3元的事实;11、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本次作案时无精神病;边缘智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2、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光盘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瓶窑公交公司调取了2014年10月15日838公交车的车载监控,监控显示当日9时12分30秒许,车辆停靠后,被告人汤某某上车,手拎一红色袋子,戴黑色帽子,穿深色带花纹长袖衬衫和红色鞋面、白色底边的旅游鞋,9时17分10秒许被告人汤某某下车;公安机关还调取了沿路监控,监控显示当日9时02分许,上述穿着的被告人汤某某出现在瓶窑彭公东篁坞路口,9时24分许,上述穿着的被告人汤某某出现在瓶窑彭公老菜场路口等情况;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检举揭发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前科情况;17、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案发当日其去过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篁坞,在山上砍人挖笋,后离开,没有去过别人家中,当天穿了一双很旧的红色旅游鞋,后因踩钉子损坏已被其烧毁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没有去过被害人家中,没有实施本案盗窃,经查,在案的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日被告人汤某某离开东篁坞时脚穿一双较新的红面白底旅游鞋;被害人施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的物品为黄金项链1条、较新红面白底的旅游鞋一双,并辨认出案发当日被告人汤某某离开东篁坞时所穿鞋子即为其失窃的旅游鞋;证人施某甲、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汤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所在村庄,离开时所穿鞋子与进村时不一样,且与施某丙家中失窃的旅游鞋特征一致;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实从案发现场写字台抽屉内的信封表面所提取的可疑指纹一枚为被告人汤某某所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当日被告人汤某某进入被害人施某丙家中并实施了本案盗窃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某某盗窃金额较小、系边缘智力人员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被害人施某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三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