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XX,农民。申请执行人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9968-6。法代代表人谭文凯,利川农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高。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利川农商行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XX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称,1、法院未依法给我送达(2009)利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我不知法院判决的内容,导致我丧失了上诉权利。2、(2009)利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于2007年4月29日在湖北利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万元,月利息10.1175‰,到期后未能归还的事实错误。借款合同、借据上XX的签名均为张勇所为,所加盖的XX的私章也不知何人所雕刻。XX未使用借款2万元,是张勇盗用XX的存折收款、支取和使用。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张勇偿还。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利川市人民法院(2009)利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12日产生法律效力,利川农商行最迟应于2012年1月11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却于2015年7月30日才向利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出执行时效3年零5个月。从判决生效至今已满5年零5个月,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XX催收过该笔执行款,因此本案已丧失执行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XX在利川农商行(原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175‰,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XX未还清本息。利川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依法判决XX偿还利川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10月9日的利息7394.52元,合计27394.52元。2009年12月18日,该案承办人通知XX到本院团堡人民法庭领取(2009)利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给XX,但XX拒绝签署送达回证。上诉期内,XX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XX也未提出申诉。2011年4月15日、2012年5月13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0日,利川农商行先后在利川广播电视台向所有未还清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发出贷款催收公告,每次催收时间均为2个月。后因XX仍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利川农商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原案件承办人于2009年12月18日在本院团堡人民法庭已将(2009)利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XX,但XX拒绝签署送达回证,依法应视为送达。XX提出原判决书未依法进行送达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XX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也未提出申诉,现(2009)利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XX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利川农商行在利川广播电视台向所有未还清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发出贷款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利川农商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过执行时效。XX提出已过执行时效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牟卫东审判员 李树兵审判员 周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冉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