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朱加强诉被告李国华、李琼花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强,李国华,李琼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87号原告:朱加强,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华,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李琼花,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朱加强诉被告李国华、李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李琼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依法报延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强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国华、李琼花夫妻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口头约定利息未月息5%。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当月利息5万元先行扣减)。随后,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大约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华、李琼花无答辩。原告朱加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李国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四、(2014)盘法民巡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期间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五、金穗借记卡明���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5万元的事实;六、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国华出具65万元借条,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在2014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后出具6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华、李琼花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朱加强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朱加强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于2012年3月22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9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之借款后每月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国华与被告李琼花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1月6日在云南省嵩明县阿子营乡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国华向原告朱加强借款人民币9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国华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李国华与被告李琼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华向原告朱加强借款人民币95万元,该笔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琼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并���明确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40万元将予以抵扣。被告李国华、李琼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人民币95万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国华之前支付的人民币40万元在上述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二、被告李琼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李国华、李琼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