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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光花、汪婷婷、汪孝城、汪其杜、王秀珍与被执行人詹桂兰、吴赟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光花,汪婷婷,汪孝城,汪其杜,王秀珍,詹桂兰,吴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肖光花,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汪婷婷,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汪孝城,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汪其杜,男,193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女,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被执行人詹桂兰,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吴赟,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肖光花、汪婷婷、汪孝城、汪其杜、王秀珍与被执行人詹桂兰、吴赟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尤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詹桂兰、吴赟返还赔偿款人民币295009.89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詹桂兰、吴赟的帐户,未发现有存款,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尤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詹桂兰、吴赟返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295009.89元及利息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