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城西区五四西路万佳家居对面,趁受害人叶某下车检查驾驶的白色本田轿车车辆故障之际,盗走叶某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的女士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0元,三部手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