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宗家雄诉刘红、刘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家雄,刘红,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宗家雄,男,1971年12月15日生。被告刘红,男,1961年12月18日生。被告刘伟,男,1985年10月28日生。原告宗家雄与被告刘红、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家雄、被告刘红、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家雄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刘红、刘伟向我买瓷器,价值人民币43000元,当时无款给我,刘红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并捺印为据,保证在2014年9月7日还清欠款。后经追要不还,我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从撤诉至今已两年多,被告刘红、刘伟坚持不还欠款,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红、刘伟限期还清欠款人民币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宗家雄当时他卖给我们的说是古董,而不是瓷器。原因是2008年底,我们在建水街上看到宗家雄等人在卖瓷器,他宣传说东西是从农村收来的老古董,保证真实。我们看他们是农村人,想不会骗人,于是就买了几件。后他们说家里藏着更好的古董,价值连城,不轻易拿出来给人看,但看我们父子是好人,可以带一个人去看,于是我就跟着他们到家里看货。到家后,他们小心的从父母的住房里拿出了所谓的古董宝贝来,我就认真的看了起来,但看得不是太明白。宗家雄的母亲讲了这些古董的来源,并说这些宝物在他们村里都有几代人的日子了,我便兴奋的相信了。就这样我们就走上了不归路,一直买到了2009年5、6月份。后来我们由于买得多,资金开始吃紧,我们就想出售这些所谓的古董,但拍卖公司的人说是假的。后来我们又找北京的多个文物部门,重金邀请多个专家进行鉴定,结果还是假的,这就充分证明我们受骗了。到2011年,我家的房屋都抵押卖出去了,现在是身无分文,宗家雄等人见我们破产就来拉走了卖给我们的假古董,并让我们代付运输费,并且付了款的也全部拉走。他们不要的,我们后来就砸了。他们拉走东西后并没有还我们写下的欠条,并且还多次邀着一帮人来石屏威胁我们,逼着再次写下欠条,我们的安全多年受到他们的恐吓与威胁。我们是受害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同意刘伟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如果原告不起诉,私下解决,虽然是被骗,还是会赔一点。现在到了法庭,就由法庭来处理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条是怎样形成的?被告是否受骗?原告宗家雄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刘红、刘伟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红、刘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即欠条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刘红、刘伟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照片6张,欲证���被告是被原告骗了,原告卖的是假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照片中的地摊是他摆的,但认为照片中被砸毁的东西不是他的。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石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与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刘红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本案的纠纷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8月29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是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照片,对其中原告摆摊地点情况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砸毁的瓷器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砸的瓷器系向��告所购买,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照片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刘红、刘伟连续向原告宗家雄购买瓷器,其中部分瓷器系赊购。至2011年3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当天二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写明于2011年9月给付。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借条上重新写下欠款日期,对该欠款作了确认,但未明确还款时间。2014年9月7日,被告到建水,再次在该借条上写下欠款日期,对该欠款再次作了确认,但同样未明确还款时间。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红、刘伟限期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刘伟向原告宗家雄购买瓷器,原告已将被告选定购买的瓷器交���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宗家雄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也不存在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到现在尚欠货款43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红、刘伟于2011年3月1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9月9日、2014年9月7日又两次在该借条上写下欠款日期,再次对该欠款作了确认,这说明被告对欠款是认可的,同时也说明原告对该欠款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瓷器,并非只是一次,而是长期多次连续购买,所以被告称自己是受骗的辩解不成立。被告答辩称在2009年5、6月份发现受骗,但欠条是在2011年3月1日写的,且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又重新对该欠款作了确认,2014年9月7日又到建水,再次对该欠款作了确认,故被告称欠条是在被威逼的情况下所写的辩解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宗家雄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30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刘红、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方鱼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