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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贾晓清,陈瑞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娇。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清。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晓东。被告贾晓清。被告陈瑞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贾晓清、陈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24203.3元、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工业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3-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2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贾晓清、陈瑞海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分别在5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1050.2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24203.3元、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剑波、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贾晓清、陈瑞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2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63999201213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晓清、陈瑞海分别签订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410-1号、XC626163999201404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晓清、陈瑞海对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各自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2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4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工业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3-1号]对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6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8月8日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26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2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先要求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发放借款后,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日从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账户扣除款项355021.44元、53928.32元充抵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2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91050.24元、期内利息24150元(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为85330元、以244497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为7732.24元、以2391050.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9%计算、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工业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3-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4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26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贾晓清、陈瑞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213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被告贾晓清、陈瑞海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XC62616399920140410-1号、XC626163999201404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额6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贾晓清、陈瑞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94元由被告瑞安市宏硕标准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海达标准件有限公司、贾晓清、陈瑞海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余剑波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