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丹与哈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哈紫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02号原告:刘丹,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355488。被告:哈紫阳,男,1992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丹诉被告哈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紫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人民币,由蒋慧证明,被告向原告打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偿清借款时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证明刘丹借给哈紫阳现金25万元。被告哈紫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哈紫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刘丹借款现金2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丹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哈紫阳2014.8.12”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刘丹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0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哈紫阳所有的位于亳州市康美(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二期F-10#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W2XXXX0)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哈紫阳出具的条据佐证,被告哈紫阳应予偿还其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紫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哈紫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