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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史常根与张玖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31号原告:史常根,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和平,重庆市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玖华,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陈耀君,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常根诉被告张玖华、第三人陈耀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张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太勇、第三人陈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常根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开采金矿合伙协议”。三方约定:(1)在被告张玖华名下缅甸的一口金矿,由三人合伙开采;(2)三人在开采工程中对上缴“公司”费用50万元各承担1/3;(3)从订立该协议之日起,原告及第三人陈耀君需完善投资款项等没有约定,履行期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实质性条款。事实上,被告张玖华既无该矿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又无开矿资质,纯属欺诈行为。被告张玖华行为诱使原告史常根上当,错误达成上述协议。对原告史常根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这对第三人来说,亦是一个合同陷阱,但其未入资。协议之中的公司均没有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协议,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协议,由于被告张玖华虚构自己拥有金矿一口的事实,系明显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史常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协议”订立之日,原告史常根向被告张玖华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从订立该协议之日至今被告张玖华对该协议没有任何履行行为。现原告史常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开采金矿合伙协议”,并返还入伙资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玖华承担。被告张玖华辩称:该“金矿开采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自愿达成,没有欺诈胁迫,是合法有效的。我收到的原告史常根的20000元是其入伙投资款,原告史常根、被告张玖华与第三人陈耀君为合伙,但是被告张玖华是显明股东,实际经营,原告史常根与第三人陈耀君为隐名股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陈耀君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玖华称其在缅甸有金矿一口,我与原告史常根商量一起与被告张玖华去开采金矿,并向被告张玖华入股。协议由原告史常根提出,并由其写好协议,由证人古跃贵作证,最后由于金矿的原因我又不去了,听原告史常根称其给被告张玖华25000元入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史常根、被告张玖华和第三人陈耀君之间签订了一个《开采金矿合伙协议》,协议载明的内容如下:“张玖华在缅甸4人原始股份分的金矿一口,经多次协商同意张玖华自愿将分得的一口井拿出来与陈耀君、史常根三人合伙开采经营。张玖华面前的原始股份和债权债务与二人无关,张玖华在公司的股份也与二人无关。结算上交公司的提成由张玖华自己负责,二人不得干涉。三人合伙经营的矿井开采由陈耀君在缅甸现场管理。今后三人合伙开采的金矿井按公司要求上交提成的事一律按照其他矿井为准,不准搞特殊化,三人在开采工程中出大矿必须上缴公司人民币50万由三人平均分摊。每月公司的开支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三人委托陈耀君全权管理开采金矿事务,每月暂定陈耀君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今后出大矿陈耀君的工资再由三人再协商。三人的往返荣昌到缅甸的车旅费由三人分摊。三人从签订协议书起风险利益有三人共同承担,互不埋怨。三人从签订协议后,如果有人自愿退出股份,放弃股份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在三人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陈耀君、史常根需完善投资款项。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合伙人签字:张玖华签字并捺印,陈耀君签字并捺印,史常根签字并捺印,见证人古跃贵签字并捺印。”被告张玖华自认,在签订协议之后,收到原告史常根投资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史常根、被告张玖华、第三人陈耀君三人之间签订的《开采金矿股份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史常根向被告张玖华支付了现金20000元作为投资款,原告史常根称是在被告张玖华欺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协议并返还入伙投资款20000元,但是原告史常根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史常根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史常根要求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开采金矿合伙协议》,并返还入伙资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常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50元,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史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秀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文志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