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郭亮与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郭亮,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孙磊,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郭亮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实为房屋抵押协议,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约定2015年1月4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将被告抵押证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需要再次延长借款时间1个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并重新订立借条,约定2015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1个月还款。证据二、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抵押,如到期不还,自愿将该套房产过户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抵押,并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需要再次延长借款时间1个月,经双方协商,201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亮借款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