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孔维柱与张长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柱,张长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孔维柱,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敏,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孔维柱与被告张长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张长敏为原告孔维柱之子孔斌安排工作,双方就工作的详细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孔斌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上班,同日被告向原告索要185000元费用,之后,被告张长敏并没有按照约定安排孔斌上班,于是被告同意退钱,并分6次退还原告90000元,还剩95000元没有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写的收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为孔斌找工作的事不是被告亲自办,是吕静亲自办,被告只是一个转交人,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退原告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诉求。2012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为他儿子安排工作的185000元,当天全部转交给吕静,吕静具体办这个事,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上班,是吕静保证的。是吕静退还被告的钱,被告又转给了原告90000元,还差9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也多次找吕静,原告的家属也跟着被告去要过,被告申请追加吕静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给自己的儿子孔斌安排工作,找到被告张长敏,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载明:给孔斌安排工作,保证做到的以下几项(1)工作单位高铁工作,并且是滕州站,(2)保证是滕州站在编正式职工,(3)保证不干工务、不干装卸、不跟车,(4)保证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上班,(5)保证在滕州站干行政工作,以上如不按要求做到,全额退款。保证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款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孔斌工作费用185000元,身份证号,收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后期原告的儿子孔斌未能如约参加工作,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0日退还原告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又陆续归还50000元,现尚欠原告款9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长敏与吕静之间尚有借贷关系,2013年6月7日吕静向被告张长敏出具欠款14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张长敏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滕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吕静偿还被告张长敏借款135000元,现吕静因涉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吕静先后以帮助孔学岩、孙彦海、张扬扬为亲属或本人安排到高速公路、银行系统工作为由索要跑关系费用47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长敏申请追加吕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驳回被告张长敏的申请。被告称其收到原告的钱后随即转给吕静,原告儿子的工作也是吕静保证的,但未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保证书一份、收条一份、退款收条三份、诉讼副本一份、吕静书写欠条一份、(2013)滕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从事铁路工作的事宜,并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185000元,因被告并非铁路人事管理部门,不具备招收铁路工作人员的资格,其从事的是非法交易,具有民事欺诈的性质,故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其收取的原告的款项应予退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原告款项9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因在为其儿子找工作委托代张长敏办理,其自身亦有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收取原告的款转给吕静,原告儿子的工作是吕静保证的,虽被告张长敏与吕静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本院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敏返还原告孔维柱9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孔维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即109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