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甄荣彬与吴爱松、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荣彬,吴爱松,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90号原告:甄荣彬,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甄茂喜,系甄荣彬父亲。被告:吴爱松,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交集团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祁碧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荣彬与被告吴爱松、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荣彬的委托代理人甄茂喜,被告吴爱松、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留、人保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荣彬诉称:2015年2月6日15时许,吴爱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合肥市内徽州大道与淮河路交口公交站台处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站立在此处的甄荣彬发生碰撞,造成甄荣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吴爱松负全部责任,甄荣彬无责任。另查,车辆皖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甄荣彬受伤后先后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后又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甄荣彬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爱松赔偿甄荣彬各项费用共计23982.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4802.4元(46天×104.4元/天=480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900元【(16天+90天)×4500元/月÷30天】;2、人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吴爱松、公交公司共同对甄荣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吴爱松、公交公司、人保合肥支公司共同承担。吴爱松辩称:与公交公司意见相同。公交公司辩称:对于甄荣彬诉请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甄荣彬对诉请费用过高,公交公司在人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公交公司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9082.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合肥支公司辩称:甄荣彬因吴爱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人保合肥支公司需要核实事发时甄荣彬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对于甄荣彬主张的部分诉请,人保合肥支公司认为其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00分许,吴爱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淮河路交口公交站台处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甄荣彬站立在此处发生碰撞,造成甄荣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吴爱松负全部责任,甄荣彬无责任。甄荣彬受伤当日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小腿挤压伤、右小腿皮肤挫伤,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避免患肢负重活动,指导功能锻炼;2、右小腿局部热敷;3、加强营养;4、陪护一人;5、2周后门诊复查;6、建休三个月。2015年4月22日,甄荣彬门诊复查,医嘱建议:避免剧烈活动、建休一个月。另查明:甄荣彬系合肥庐阳区台湾龙婚纱摄影店职工,2015年5月25日,合肥庐阳区台湾龙婚纱摄影店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甄荣彬(女,身份证号:××)于2006年10月1日起到我单位上班至今,现为我单位化妆老师。2015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到单位上班。工资领取方式为在工资表上直接签名领取,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每月工资为四千五百元。甄荣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期间,单位扣除其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又查明:公交公司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人保合肥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甄荣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手册、出院小结、合肥庐阳区台湾龙婚纱摄影店出具的误工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爱松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到甄荣彬,造成甄荣彬受伤,吴爱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甄荣彬的损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甄荣彬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合肥庐阳区台湾龙婚纱摄影店证明甄荣彬系化妆老师,甄荣彬主张按照工资表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因甄荣彬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及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甄荣彬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期,甄荣彬住院16天,2015年2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4月22日门诊复查医嘱建休1个月,甄荣彬主张误工期共计10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确定为11062元(38091元/年÷365天×106天)。2、护理费。甄荣彬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一人,2周后门诊复查,因甄荣彬未提交2周后复查的门诊病历,本院确认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6天加上出院后2周共计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131元(38091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甄荣彬住院共计16天,故本院予以支持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甄荣彬住院1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周后门诊复查,因甄荣彬未提交2周后复查的门诊病历,本院确认营养期为住院期间的16天加上出院后2周共计30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5、交通费。根据甄荣彬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073元,由于均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由人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公交公司辩称的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公交公司与人保合肥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公交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荣彬16073元;二、驳回原告甄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原告甄荣彬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