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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石美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美华。委托代理人:王忠学,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姜世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振,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黑岛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永发,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黑岛支行职员。上诉人石美华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岛信用社(以下简称黑岛信用社)于2006年5月31日取得的位于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养殖用海(港养圈),用海面积(公顷)为59(885亩)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号为:国海证052100243号,2009年12月1日,黑岛信用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港养圈使用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收回的原黑岛镇(乡)人民政府部分港养圈使用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乙方以1615000元,取得甲方原一分场5号面积为125亩的34年港养圈使用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43年11月30日止。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立如下合同条款:l、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需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清所有价款,甲方要按时将标的物及其相关辅助设施移交给乙方。2、乙方自行解决港养圈的用电、用水及新增一切配套设施成本费及相关费用。……4、乙方按时缴纳国家及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种税、费(含海域使用金)。原、被告均认可案涉125亩港养圈,包含在国海证052100243海域使用权证书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黑岛信用社将港养圈交付给被告,被告将2012年以前的海域使用金每年每亩按200元标准已向黑岛信用社缴纳,2013年以后的海域使用金被告没有缴纳,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被告给付2013年海域使用金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5月28日,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黑岛支行下达庄海渔限缴金字(2014)第003号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持有(国海证05210024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类型为围堰,用海面积为885亩,按照大连市贯彻���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大财非(2007)195号)、庄政发(2013)32号文件的规定,2013年度庄河市的围堰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200元/亩,据此你(单位)应缴纳2013年度海域使用金177000元(885亩×200元/亩·年=”177”000元。……以上事实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限期向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缴纳欠缴的2013年度海域使用金177000元。再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岛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2012年6月28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黑岛信用社签订的《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每亩200元标准向原告缴纳2013年海域使用金,原告是否具有收取海域使用金资格问题。根据黑岛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2012年以前的海域使用金均按照每年每亩200元标准向黑岛信用社缴纳,2014年5月28日,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向黑岛信用社下达了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其对2013年黑岛信用社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中包括案涉港养圈在内的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亦为每年每亩200元,因黑岛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依据该决定书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海域使��金,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每年每亩应按100元标准缴纳,且原告非征收主体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入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石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2013年海域使用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石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债务,征收海域使用金是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征收海域使用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的是指向第三方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义务分担,但海域使用金是主管部门收缴;虽然上诉人曾在之前通过被上诉人代交过海域使用金,但仅是双方之间一种随意行为,合同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代收、转交海域使用金,故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缴纳海域使用金并不违约,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海域使用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黑岛信用社签订的案涉《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了黑岛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则被上诉人有权行使上述合同赋予的黑���信用社的权利。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经营案涉海域期间负有按时交纳海域使用金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照每亩200元标准向其交纳2013年海域使用金,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其经营案涉海域期间应按每亩200元的标准交纳案涉海域使用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仅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案涉协议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该海域使用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根据黑岛信用社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有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义务,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2012年及以前的海域使用金上诉人也均按照每年每亩200元标准向黑岛信用社交纳,且对2013年的海域使用金,收取部门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已向被上诉人下达了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鉴于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使用权人记载为黑岛信用社,黑岛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被上诉人承接,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决定书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海域使用金于法有据,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非征收主体的辩解意见无理,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石美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