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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恩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向承杰、刘清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承杰,刘清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恩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2225-9。法定代表人黄大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承杰,男,生于1950年5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公务员,现租住恩施市。被告刘清梅,女,生于1964年1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租住。系被告向承杰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承杰、刘清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向承杰、刘清梅立即将位于恩施市民族路三巷6号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恩施市民族路原恩施市发改委宿舍片区(原恩施市物价局宿舍区在内)是经州、市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恩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片区的改造工程后,与第一期工程所在的包括被告向承杰、刘清梅夫妇在内的77户(含两个单位)被拆迁人均签订了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已全部搬出被拆迁房屋,且房屋已全部拆除。现被告向承杰、刘清梅不立即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协助办理该两证的注销手续,直接导致原告的土地收储工作无法完成,将会严重影响工程的进展、推迟工程期限、延缓被拆迁人的回迁,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向承杰、刘清梅立即向原告恩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恩施市民族路原恩施市物价局宿舍所在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办理两证的注销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以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于永国审判员  吴 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