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高某1,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叫高某2。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由其女儿刚出生后不久,被告在因琐事争吵后,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就离家不归,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予以拒接。被告既没有履行丈夫的家庭责任,也没有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叫高某2。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